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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7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8號
原      告  林建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A81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1時25分許目睹後,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01KA81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6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A8118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為購買午餐始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原告因周遭不易停車,始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系爭路段,再至附近便當店點餐,且站在路觀看系爭車輛狀況,見到員警騎乘機車駛至系爭車輛旁,隨即返回系爭車輛,欲移置離去,停放時間未逾2分鐘,並未熄火,且閃爍警示燈,亦未明顯危害交通秩序安全,僅構成「併排臨時停車」行為,然員警於查驗身分後,舉發原告構成「併排停車」違規行為,應有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停在系爭路段,右側停有3台機車,確有併排停放之情形。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表示,員警見系爭汽車併排停在系爭路段,及駕駛座空無一人,始舉發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並因原告出現,遂當場舉發之,然因原告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故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併排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可知,處罰條例就「併排臨時停車」與「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態樣,分別規定在不同之條文,並依其危害輕重,給予顯然有別之處罰,不容相互混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可知,所謂「停車」,係車輛停放在道路兩側或停車處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所謂「臨時停車」,則係車輛雖停放在該處,處於停止中,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且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而言,亦即,關於臨時停車之認定,應著重於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等二要件,至法文所載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語,僅係臨時停車之例示原因,尚非臨時停車之構成要件(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交通部109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90014922號函:「...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認定原則;...立法院前於101年5月8日三讀修正通過刪除引擎未熄火之要件,...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來判斷,...。臨時停車既為車輛因上、下人、客所需之短暫停車行為,駕駛人極可能因裝卸物品等原因離開駕駛座,爰未將臨時停車駕駛不得離座納入規範,如『駕駛人係因上、下人、客及裝卸物品暫時離座,可隨時立即返回車輛行駛』,且『車輛停放道路未超過3分鐘』,應可歸屬於臨時停車之範疇。」前開函令,係主管機關本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解釋法令及認定事實,所訂之「解釋性規定」,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裁決機關認定違規行為之基準,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⒍可知,前開所稱「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除駕駛人在座之情形外,尚包括駕駛人雖暫時離座,惟可隨時立即返回行駛車輛之情形在內,不以駕駛人在座為限,亦不以車輛是否熄火為判準
 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者,行政裁罰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與刑事罰類似,受裁罰人無庸自證其無違規事實,行政機關應就裁罰要件事實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仍應將不利益歸於行政機關,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636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37至53、65至69頁),而認定。
 ⒉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知⑴自員警從遠方見及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系爭路段時起,至員警停在系爭車輛前方欲取締違規行為、原告返回系爭車輛欲移置離去時止,時間僅約40餘秒,顯不足證明系爭車輛停止時間已滿3分鐘(見本院卷第45、49頁);⑵再者,原告將系爭車輛併排停放在系爭路段後,確實站立在附近路緣(附近便當店門口)處,並觀看系爭車輛及系爭路段周遭狀況,且於員警騎乘機車駛至系爭車輛旁時,隨即返回系爭車輛,欲移置離去(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足徵原告雖離開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惟站在可隨時觀察系爭車輛及系爭路段周遭路況而立即返回移置車輛之鄰近可控範圍,且確有立即返回移置車輛之舉動,依前開說明,難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⑶從而,系爭車輛既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且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應屬「臨時停車」,未構成「停車」,則原告之違規行為態樣,應屬「併排臨時停車」,僅得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論處,而非「併排停車」,尚不得逕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論處。
 ⒊至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固表示其係見系爭車輛駕駛座空無一人,始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而舉發併排停車違規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而,關於「車輛仍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之態樣,除駕駛人在座之情形外,尚包括駕駛人雖暫時離座,惟可隨時立即返回行駛車輛之情形在內,不以駕駛人在座為限,亦不以車輛是否熄火為判準,已如前述。從而,舉發員警僅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在座乙節,遽認系爭車輛未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進認系爭車輛屬「停車」、原告違規行為態樣為「併排停車」,自有違誤。
 ㈢基上,依所調查相關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定其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