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822號
原 告 王湘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77713號、第48-CU3077714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44分及113年2月15日18時42分,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及同址斜對面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
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確認違規屬實,
爰於113年3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077713號、第CU30777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被告
嗣於113年6月18日依原告申請及
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U3077713號、第48-CU30777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分別均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均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以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看不出有妨礙他車通行
之虞,且若真有妨礙他人通行之疑慮,為何不第一時間通知車主移車,卻置之不管至第二日晚間,於同一地點再舉發一次,此與常情不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
申訴答辯報告表,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會造成他車需跨越雙黃線才能通過。另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係於繪有分向限制之雙向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停車,造成車道限縮致車輛通過時無可避免跨越雙黃線之情形,即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路段致妨礙他車通行,已造成其他使用該路段道路之用路人通行不便,
難謂無妨害他車通行,是原告將停放車輛停放於該處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違規
態樣,被告據此作成
裁罰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⑴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⑵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申訴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第75-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申訴答辯報告表(下稱答辯報告表,見本院卷第79-81頁)、原處分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7-73頁)、採證照片及現場地圖(見本院卷第85-9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見本院卷第93-94頁)、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97頁)、舉發機關函及現場測量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7-121頁)等件在卷
可憑,
堪可認定。
㈢依上開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及現場測量圖(見本院卷第85-87頁、第119-121頁)所示,顯見系爭地點為雙向通車之車道(雙向各1個車道),且可見系爭車輛係跨越路面邊線停車,其左側前後車輪均位於道路邊線內側之道路範圍,若同向有車輛需經過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必須跨越並佔用對向車道,亦即系爭車輛停放佔據道路一側之部分路面,已足使其他用路人之車輛通過時,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擦撞,需跨越行駛對向車道,且系爭車輛有明顯超過白線,影響車道上車輛路權,明顯妨礙他車通行之情,亦有答辯報告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是綜合本件採證照片及答辯報告表
所稱,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已然導致減縮人、車可得通行之寬度,
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抑或是有雙向車輛面對會車時,原告系爭車輛停於此處,勢必顯然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行人之通行,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是綜合該原告之停放位置(系爭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佔用路面)、該路段之路寬(屬狹窄)、以及其他用路車輛通行需佔用對向車道等一切情況判斷,系爭車輛停車已然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之位置,確已合致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
洵可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
核屬合法
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宣每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