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889號
原 告 恒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子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
準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納
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有
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
惟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47-49頁),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