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188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9號
原      告  恒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子稜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有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49頁),是其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