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902號
原 告 張文建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載之事實、理由及檢附之相關證據(本院卷第9至59頁),係就有關民國113年1月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5公里,超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院卷第31頁)不服,然原告
嗣後提出之
裁決書(民國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OF20875號,本院卷第63頁)違規事實則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㈡、請具體
陳明本件欲訴請
撤銷之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及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