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1933號
原 告 豐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842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842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58.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
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系爭車輛前方,原告僅能選擇煞車或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左側後車反應不及發生追撞,原告遂選擇切換至右側車道,並無違規超車之情。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並超越前車,且未見如原告
所稱與檢舉人車距過小之情,是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被告依法
裁罰應無
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9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3、交通部109年5月13日交路字第1090002435號函:「主旨:關於貴署函詢車輛行駛高(快)速公路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
惟未超越前車,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條款之
構成要件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9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1090045809號函。二、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據此,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且超越前車之行為,係以『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及『超越前車』等2要件,先予敘明。三、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第7條及第11條第1款規定,加速車道,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加速車道之功用係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並僅允許變換至主線車道;換言之,車輛行駛既已從加速車道駛入主線車道即不得再駛入加速車道。本案車輛已自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行駛後,再行任意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之行為,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罰則之適用,併予說明。」(本院卷第43頁),
上開函文內容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訂定機關之一(交通部)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款等規定所為之解釋,符合該等規定之意旨,自得於判斷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事實時予以
參酌。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明、申訴意見,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第63頁、第81頁、第85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0日10時5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8.2公里處,為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超車並檢附影像提出檢舉,經警檢視違規影像查證,認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屬實,遂依法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6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515號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
⑴、檔案名稱「Soloop_00000000000000」
【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此為檢舉人車輛後方視角,畫面可見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位於畫面中右方數來第二車道,第三車道可見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從右方數來第三、第四車道間為雙白實線。10:50:19至10:50:24,檢舉人車輛變換至右方數來第三車道,同時系爭車輛則變換至右方數來第四車道,兩車間距離約為2組車道線,系爭車輛與其後車仍有相當之距離;
期間可見從右方數來第三、第四車道已轉為劃有穿越虛線。10:50:25,系爭車輛於第四車道加速行駛,與檢舉人車輛間之距離逐漸縮短,此時並可見檢舉人車輛與其所在第三車道之後車,尚有相當之距離(5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10:50:30,系爭車輛持續加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逐漸自畫面中消失。
⑵、檔案名稱「Soloop_00000000000000」
(此為上開影片之延續,檢舉人車輛前方視角)10:50:30,畫面可見為四線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左方數來第三車道;從左方數來第三、第四車道劃有穿越虛線。10:50:31,畫面右下角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畫面左方數來第四車道,其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於10:50:32亮起左側方向燈。10:50:33,系爭車輛開始向左偏移,後跨越車道線向左切入檢舉人車輛所在之第三車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11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即向右切入加速車道,並於加速車道持續加速,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復向左切回檢舉人所在之外側車道完成超車等情,核與
前揭舉發機關回函所述之違規情節相符,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
4、至就原告主張係因檢舉人車輛在其前方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其僅能選擇煞車或變換車道,且為避免後車追撞,方才選擇切入右側車道
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檢舉人變換車道之際,檢舉人車輛之車速仍保有時速94至97公里,且系爭車輛與其後車尚有相當之距離,則是否如原告
前開主張僅能選擇切入右側之加速車道,已屬有疑(惟此部分至多係與行駛高速公路是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有關,尚與被告認原告本件「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無涉);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且超越前車之行為,係以「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及「超越前車」等二要件,以系爭車輛於進入加速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約保持在時速97至100公里,且檢舉人車輛與其所在車道之後車,尚有5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車輛卻仍在加速車道持續加速行駛,並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在與檢舉人車輛間約2組車道線之距離,再度切換回檢舉人所在之車道,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縱如原告主張本件係因不得已方才向右切入加速車道,則在檢舉人車輛當時車速並非顯然低速,且與其後車尚留有相當之安全距離,又有何必要持續於加速車道上加速並超越檢舉人車輛,
益徵系爭車輛該當上述「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及「超越前車」之二要件,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