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029號
原 告 媽媽手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CZ304559C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如原告起訴逾越
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
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可稽。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111年3月3日10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時,遭被告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27頁),並於112年4月28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47、49頁),對原告生送達效力。
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