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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0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5號
原      告  劉憲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欣芳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未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相關說明,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