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035號
原 告 劉憲霖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且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
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欣芳交通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未敘明有何
法律關係而得為
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相關說明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及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原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林常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