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071號
原 告 福裕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瀞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6月1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87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
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
已臻明確,尚須通知
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
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速14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7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月31日國道警交字第ZAA4187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3月16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
俟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遂逕行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187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
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超速違規行為發生於113年1月1日,被告卻引用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法不合;且依112年6月30日起
交通違規記點新制簡表,最多僅吊扣2個月,在此之前未有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規。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
顯有違誤,爰訴請
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汽車於上述時地,因速限100公里,經測速147公里、超速47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違規屬實;則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據予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
有據。至原告所引事證係對汽車駕駛人處分之規定,與本件汽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有別;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1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8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速14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7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
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固定式雷達取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
可參,足以信實。且參卷附採證照片、固定式雷達取締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覆說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4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明顯清楚可辨,固定式雷達則設置在南向26.8公里處,與原告汽車測定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約10至20公尺);準此,原告汽車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410至420公尺,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為舉發程序當屬
適法。復本件測速取締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GATSOMETER 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主機RS-GS11、天線TYPE24;器號:主機1308、天線3985),檢定日期為112年12月7日,有效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則原告汽車於113年1月1日超速違規時,仍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限內,雷達正常運作,應認原告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速14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7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要屬可信。
㈢另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
事理之平。然
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等規定之適用;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惟可舉證不罰,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時,已將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
期間由3個月變更為6個月,並定自110年6月1日施行;故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13年1月1日,被告據予適用現行有效之
法律,且原告亦未舉證主觀上有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遂以其違反該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核無不合。
㈣至原告以被告印製之112年6月30日起交通違規記點新制簡表,謂在此之前尚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規;但該新制簡表
乃就被告112年6月30日起法規修正之說明,為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交通違規記點規範,未涉及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原告援引不同之條款規定,容有誤會。是原告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速14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7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其為汽車所有人,因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2款之違反,遂依同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
洵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汽車於113年1月1日下午2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6.8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行速147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47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
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