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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15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58號
原      告  郭品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往板橋)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重回違規路段並輔以Google地圖粗略測量後發現,「警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100至300公尺之設置範圍規定,且舉發機關之申訴回函亦未提及上述相關地點之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員警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有限速50公里、「警52」之告示牌,均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機車行經取締地點,經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已超過規定限速12公里,故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第75至80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執行車輛超速違規取締勤務,於前方168公尺處(091148號燈桿處)設置有「最高限速50公里」、「警52」告示牌,且告示牌清楚可供用路人辨識,又雷達測速儀距離第1車道約10至20公尺、第2車道約20至30公尺、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系爭機車於113年4月27日9時14分,行經前揭091159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第3車道),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違規屬實,員警遂依法舉發;另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35300905號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35頁)、現場照片、相對位置說明(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等附卷可稽
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如前所述,本件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往板橋方向),以雷射測速儀取締超速違規,距離091148號燈桿處之「警52」告示牌面約168公尺,再加上距離系爭機車所在之第3車道約30至40公尺,是告示牌設置位置與該超速行為發生地點總長距離至多約為208公尺,符合前述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本件「警52」標牌與違規地點之距離,不符合法定設置範圍云云置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