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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17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75號
原      告  劉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C11561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下午3時48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6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條第62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下午路邊停車不小心將機車碰倒,馬上下車察看無事也扶起機車,到OOO號店家告知不小心碰倒機車,請再將電話留下。原告為補習班教師急於教課,也不能停課,車子也停在原地,因此未等機車車主回來,等下課回來機車已經離開,就無法報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當處置義務 ,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縱使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5月8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至6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旁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且車身右側刮傷、手把及煞車拉柄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6至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至67頁)可參,衡情原告只需稍作查看,即可知悉該機車有受損之情事,足認原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說明,縱使一時無法找到車主,然原告仍可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自不能以急於教課為由逕自離開現場。是以,原告未依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任何處置,直至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難認其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圖,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