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交
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第5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第5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由大廈內管理員於
送達證書上蓋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則原處分書於113年5月28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113年6月30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1日(星期一)。
詎原告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
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