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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25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第5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GV0000000號、第58-G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業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書於113年5月28日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遲於113年6月30日(星期日)即已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至翌日即113年7月1日(星期一)。詎原告遲至113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