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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2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1號
原      告  林良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72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72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下午1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新台五路五堵橋(基隆往汐止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0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認系爭車輛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逾越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以基警交字第TA7272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9日前(後更新為同年8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3年7月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處罰條例第40條、第43條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原告並非駕駛人,不應處罰原告,應予撤銷
㈡、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系爭路段之限速既然為每小時50公里,依據設置規則,應使用標準型大小尺寸,方才符合設置明顯並能辨認清楚之設置規範,本件員警所使用之活動型警52標誌是否符合前開規定有疑,是以,原告主張並未超速100公里,縱使有超速,應該使用標準型之警52標示,且系爭路段並非公開核准在執行測速照相,顯有瑕疵,且畫面尚有兩部車,如何證明是系爭車輛違規,且照片並未顯示測速器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有可能因為拍攝檢測方式不同造成違誤,如何證明在警52標誌100至300公尺內舉發呢?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答覆本件舉發並無違誤。本件裁罰應屬法。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設置規則第23條第3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三、大小尺寸 標準型 邊長九○公分,邊寬七公分。放大型 邊長一二○公分,邊寬九公分。縮小型 邊長六○公分,邊寬五公分。特大型 視實際情況定之。
5、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測速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新台五路往汐止方向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標誌位置圖、舉發機關百福派出所21人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69、71、73至75、76、79至81至87、93頁),足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即為駕駛人,原告主張其並非駕駛人不能處罰,顯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據設置規則,應使用標準型之警52標誌,本件並未使用等語。然觀之法條構成要件,除於一般道路及速率較高之道路上應分別使用標準型與放大型標誌外,其餘縮小型及特大型屬於得使用。雖文字上屬於應使用及得使用之差別但綜合該條法條整體以觀,以及第1項要件中之得以明確辨識之立法意旨,就構成要件之內容以觀,解釋上該條文理應係屬於符合兩者之狀況下,得由標誌設置機關決定用何種大小之標誌,無庸拘泥於該條之構成要件。否則,在同時符合相關放大、縮小、特大、一般之要件下,特大及縮小型即無適用之餘地。故就此一觀點而言,縱本件於舉發之時,管理標誌之機關認道路狹窄而設置縮小型之警告標誌,不能單以該處屬於高速公路或速率較高主張該設置有疑,進而主張據此而為之超速舉發違法。然觀之警52標示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該牌面清晰可辨,屬於三邊等邊三角形,是以,原告主張該警示標誌無法辨識乙節,顯非可採。
㈤、又本件警52標誌距離當時違規測速照相地點150公尺,而距離違規照相機地點距離約100公尺,有舉發單位測速取締標誌位置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並非如原告所述無法舉證,其主張亦非可採。
㈥、又測速照相係面對系爭車輛車尾,且主機上明確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見本院卷第83頁),不能以同時攝進兩台車即主張無法辨識而認為該取證有疑,況每個型號測速照相機之設計不同,當不可以A測速照相機有準心於照片上顯示,本件照相機之相片無準心而主張本件測速照相不符合規定。又本件測速照相經檢驗合格,於舉發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本件執法路段並未公告,然公告執法路段與否,並非取締超速駕駛違規之合法要件,況且,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車速不可超速,當不能以有公告執法路段或有警52標示方有遵守之義務。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以前開條文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