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315號
原 告 陳有容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雖附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M0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惟並未於起訴狀記載
上開裁決書之日期及字號,應予補正。
二、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屬
當事人不
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敘明有何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仁彰)」為原告,並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須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之起訴狀。
三、原處分之裁決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上開裁決機關及代表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