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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34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3號
原      告  宇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文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R4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許泰榕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8日4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逆向行駛之情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所攔查。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訴外人有酒容、酒味,即要求訴外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28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K3R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原告逕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R4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於案發時半夜,未經過原告同意即私自駕駛系爭車輛,因酒駕為警查獲,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吊扣汽車牌照2年,造成原告公司之營業損失,原告屬無辜之第三人,請求以罰鍰代替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違規答辯報告表內容,員警於113年6月18日4時至6時擔服備勤勤務,於勤務時段內於忠孝東路四段205巷北往南行駛時,見原告之駕駛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違規於敦化南路一段187巷50號旁之停車格(該巷弄為單行道、遵行方向應為東往西)西往東倒車欲駛入忠孝東路四段205巷,員警向前攔停原告之駕駛人,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之駕駛人有明顯酒容,並散發酒氣,故請原告之駕駛人靠邊停車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原告之駕駛人酒測值為0.25,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又查車籍資料,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故另開立掌電字第A01K3R461號舉發單通知原告,上述酒測之行為均符正當法律要求,併予敘明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於「A01K3R461-1.MP4」影片時間00:02:43,員警對原告之駕駛人宣讀酒測相關權利,於「A01K3R461-1.MP4」影片時間00:03:15,確認飲酒時間已達半小時,於「A01K3R461-2.MP4」影片時間00:01:10-00:01:13,員警即開封新吹嘴對原告之駕駛人施以酒測,於「A01K3R461-2.MP4」影片時間00:01:46-00:01:51,原告之駕駛人持續吹氣成功,於A01K3R461-2.MP4」影片時間00:02:02,測得酒測值為0.28mg/L,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定。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布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並已經全程錄音錄影,且本件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駕駛人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又查車籍資料,車主為原告並非駕駛人,故另開立掌電字第A01K3R461號舉發單通知原告。
  ㈢原告固以:「原告對於因為非上班時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車輛被員工酒駕觸法…」等語為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然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僅為車主,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行為人,前已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與駕駛並非同一人,被告仍依同法第35條第9項裁處原告容有違誤,原處分應屬違法。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此部分已由原告起訴時先為預納,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