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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3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1號
原      告  葉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訴訟代理人  戴婉晏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534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3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0.5公里(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534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3年8月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BA5341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之系爭地點為兩道合併之處,原告以為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故無需使用方向燈,原告方向燈已有閃爍2次提醒後方來車請注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檢視檢舉影像檔案,系爭車輛於加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次後即關閉,方向燈未再開啟,之後再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386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83、96、99至102頁),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99至102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13:42:43-46
  畫面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前方有一車號為「000-0000」之黑色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以下同)行駛於加速車道(截圖如照片1)。畫面時間13:42:45,可見系爭車輛之方向燈閃爍兩次,於畫面時間13:42:46,系爭車輛之方向燈關閉,此時系爭車輛仍行駛於加速車道上(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4)。
 ⒉畫面時間13:42:47-51
    畫面時間13:42:47-51,可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截圖如照片5 至照片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自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其有先閃爍2次方向燈提示後車云云揆諸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本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車輛駕駛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尚未完全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卻已關閉方向燈,其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地點為兩道合併之處,無變換車道意圖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業已勘驗如前,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如有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屬於加速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二者並不衝突,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加速車道上,固應遵照指示方向行駛,但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據此,原告以其行駛於加速道路,僅能匯入外側之主要車道,行駛方向可被後車所知悉云云,顯係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