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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3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4號
原      告  何岑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003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9D00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於114年2月6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C9D003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9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未於迴轉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訴外人曾○○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路段同方向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有右肩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右手臂挫傷合併筋膜炎之傷害。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民眾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掌電字第CC9D003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㈠案發當時未有任何碰撞且沒有注意到有人車倒地受傷情事,後經警方告知且播放監視器才知道,本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且已和解,車輛保險為全險,完全不需要為了躲避任何賠償而肇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原告於中華路2段1號前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沒注意到後方已有正在中華路2段直行之機車,訴外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迴轉而閃避不及滑倒,訴外人所騎乘的機車已滑倒在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正前方,原告卻無視已滑倒於其前方的訴外人,並直接左轉駛離事故現場,另參檢附之調查筆錄,原告顯有知悉車禍之發生且未留於現場,即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適用。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7頁)、舉發機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81至114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卷第12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1.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迴轉時,左前側車頭不慎與後方直行而來之訴外人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訴外人受有上揭傷害,又原告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1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連續截圖7張(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車損照片10張(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憑。復據訴外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發生車禍時有煞車聲也有撞擊的聲音,我倒地後還滾了一圈,我的車有毀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佐以雙方係在系爭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足證原告在駕駛座上當能清楚看到該過程,並知悉肇事之發生。且原告對於其當下有肇事逃逸之意思,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45頁、第123頁),堪認原告客觀上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則有逃逸之故意,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違規行為無訛。原告主張其不知有肇事,亦無逃逸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事後已與車主和解云云。然道交條例第62條之立法本旨,係課予行為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例如報警、釐清肇責等處置,以防止損害範圍擴大,行為人事後達成和解,自非該條所稱之處置行為,是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又原告肇事逃逸罪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緩刑2年確定,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對原告裁罰,故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