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404號
原 告 秩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韾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7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92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
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簡○○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9日4時40分許,行經國道1號(五楊高架)44.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目睹其行駛高架路段後,攔停系爭車輛,查證簡○○身分時,發現系爭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月12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8月14日為陳述、
嗣未請求開立裁決,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YYB92236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16日
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聘請簡○○前,見其擔任鏟土機操作手,且平日駕駛大貨車代步,誤認其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聘請簡○○時,其稱未攜帶駕駛執照、隔日再補等語,卻於第一日即遭查獲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可知簡○○駕駛原告名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員警攔停系爭車輛,查證簡○○身分時,發現其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未查證簡○○駕駛資格狀態,
顯有過失。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
可憑證,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5項)違反第1項情形,並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
⒊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萬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
乃主管機關本其職權、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
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
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簡○○駕駛原告名下系爭車輛,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簡○○時,應注意及擔保簡○○具備法定資格,卻未注意前情,致簡○○得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同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核無
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