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426號
原 告 鎧侲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振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FA338108號、第58-ZFA338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速限11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159公里/小時,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FA338108號及第ZFA338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原告於收受
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向被告提出
申訴惟未申請歸責,經被告查明違規屬實,
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810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ZFA3381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另將原處分二易處處分部分刪除後,於113年9月26日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為被告部分撤銷並更正後之原處分一與原處分二(下合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對於在上開時、地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舉發之過程認為疑有偷拍超速執法不當之瑕疵。原告行經北46.5公里處之前,確有在47.2公里處看到一三角形測速照相警告標誌,然該警告標誌之設立地點恰巧在「地磅站、大客車攔查點」之引道旁,加上車上之測速警告器並未發出警告聲音,致原告認為該警示牌只是提醒要駛進地磅站及大客車攔查點之車輛促其注意,因而不以為意繼續超速往
前開。當時是在深夜時段的1點25分,車輛極為稀少,幾乎看不到什麼車,且沒有路燈,非常黑暗。警察利用深夜天色黑暗的時段,把警車停在暗處不易發現之地點,不開啟車頂藍紅警示燈,用手持式雷射測速槍拍照超速違規。而用這種手持式雷達測速槍,市面上的所有車輛的測速警告器是根本偵測不到,所以不會發生警示聲音的,這跟警方為取締違規,躲在樹欉裡面偷拍超速有何兩樣?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發射出來的雷達波尚可供駕駛人之車輛偵測,以提醒須減速。手持式測速槍未發射雷達波致偵測不到,起碼警車車頂之藍紅警示燈須燃亮,提醒駕駛人前有警車,然警員卻未如此做,故警方之執行取締過程有重大瑕疵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警員邱振修、王健祥擔服113年2月27日0至4時巡邏測速勤務,於113年2月27日1時25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以雷達測速器測定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速159公里/小時,超速49公里,違規屬實,測速警示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47.2公里,違規地點於北向46.5公里,二者相距700公尺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警方在深夜未開啟車頂藍紅警示燈等語,然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後,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距離範圍内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即得加以取締,至舉發機關是否係在該距離範圍内擺放測速儀器,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
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及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45-4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8-4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50頁)、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4頁)、舉發機關報告(見本院卷第56頁)、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9-60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等件在卷
可憑,
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51公里,超速41公里
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本檢舉發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警52」測速取締標誌則設置於國道3號北向47.2公里處,該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等情,亦有現場照片、舉發機關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頁、第56頁),
堪認系爭路段設置該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告就此超速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前揭處罰內容,應屬
有據。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
惟查舉發機關已合法設立「警52」測速取締標誌,原告亦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舉發地點前有看到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無誤,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應依法遵循限速行駛,至舉發機關警車是否顯示車燈,或原告主觀上自己對「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理解為何,均無礙於舉發機關合法舉發之程序,原告
上揭主張,
洵非可採。故系爭車輛之駕駛,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及沿路之最高速限標誌均未受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限速為時速為110公里而超速,是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159公里,超速49公里,縱無故意,亦屬
顯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處罰。且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亦認具有過失,原處分據而為對原告為裁罰應無
違誤。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裁罰,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請求原告免予裁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