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451號
原 告 宋宛蓁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因不服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9D6C9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繳納交通裁決事件
裁判費300元。
二、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或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載明:「請求原處分撤銷。」,自屬交通裁決事件。
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則另載明:「退還拖吊等所繳的全部費用1880元及因去領被誤導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的工資700元」等語,此部分請求內容非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合併請求之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
徵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裁判費2,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交通事件是否仍請求「退還拖吊等所繳的全部費用1880元及因去領被誤導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的工資700元」部分,尚有不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之,倘仍請求此部分,則應具狀補正,並列明為訴之聲明,且應依規定補繳裁判費之差額1,7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倘原告欲捨棄請求「退還拖吊等所繳的全部費用1880元及因去領被誤導違規拖吊車而請假半天的工資700元」部分,則無須再補繳裁判費差額1,700元,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