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林聰成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⒈表明欲
撤銷之「
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並提出裁決書影本。
⒉如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佳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補正以該公司為原告,由公司及
代表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如委任
訴訟代理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之資格,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
委任書,並表明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影本代替或引用提出於其他機關之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