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504號
原 告 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明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B802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
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於民國113年O月OO日2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路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67頁),並於同年3月12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6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B802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85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貨車駛入固定地磅(下稱系爭地磅)後,靠近門口為前方,靠近廠內為後方,經磅秤結果前方23620公斤、中間23650公斤、後方23610公斤,然容許偏載差的公差是最小顯示值(即E值),如果前中後超過一個刻度就不準確,本件一個刻度就是E值為10公斤,但系爭地磅前中後最大誤差為40公斤,為不合格固定地磅,數值不可作為裁罰依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貨車在停等紅燈起步時直接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
嗣進行磅量,依採證影像,系爭貨車總載重為21.5公噸,載重為8.66公噸,經磅秤結果為23.65公噸,超過總重為2.15公噸。系爭地磅依規定檢驗合格,違規當時,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最大秤量50公噸,逾系爭貨車經秤得之總重量23.65公噸,
是以系爭地磅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3MB802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貨車發生事故,已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故予舉發,本院卷第9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119頁)、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窯業公司)地磅記錄單(系爭貨車經測得重量23.65公噸,本院卷第125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型號:UWE-1705,器號:NYL-11223,最大秤量:50公噸;最小秤量:200公斤,檢定日期:112年10月24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127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貨車車主,系爭貨車總重21.5公噸,本院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43594607號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系爭地磅型號:UWE-1705,器號:NYL-11223,本院卷第139-149頁)附卷
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經系爭地磅磅秤結果前方23620公斤、中間23650公斤、後方23610公斤,誤差為40公斤,然容許偏載的公差是最小顯示值,本件為10公斤,如果前中後超過10公斤就不準確,系爭地磅為不合格固定地磅等語。然查:
1.原告於起訴時另稱:依度量衡法規定前中後偏載容許差為測試載重時負重之1/1000,故本件偏載容許最大誤差為20公斤等語(本院卷第13頁),就偏載檢定(檢查)公差為10公斤或20公斤,所述前後不一,所言已難以採憑。
2.又本院函詢標檢局系爭地磅之公差為何、本件磅秤所得數據是否合於公差規定、及就原告所指系爭地磅前中後負載顯示值不同之意見,據覆
略以:⑴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版)第4.16.2規定:「固定地秤之公差為負載秤量之1/1000。但負載秤量之1/1000 小於檢定標尺分度值時,以其檢定標尺分度值為公差。」、第4.14偏載檢定規定:「本檢定為測試衡器之承載器不同位置之衡量性能,其各次器差均不得超過檢定公差。」、第4.17規定:「衡器之檢查公差為檢定公差之2 倍。」。⑵系爭地磅業經標檢局檢定合格,檢定時之公差為實際負載秤量之1/1000。⑶系爭地磅為使用中,倘為執行檢查作業時,其公差應為檢定公差之2倍(1/500),系爭貨車重量約23公噸,其公差應為正負46公斤範圍內,符合公差之規定。⑷至原告所述系爭地磅前中後負載顯示值不同,此為標檢局之偏載檢定程序,實際上以車輛停妥後之顯示值視為器示值,本件非標檢局固定地秤之檢定作業,另因系爭地磅為經檢定合格後之正常使用中,若標檢局執行偏載檢查作業時,其檢查公差應適用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4.17規定,即檢定公差之2倍(1/500),有標檢局114年5月7日經標度政字第11400025890號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77-178頁)。可見系爭地磅檢定時之公差為實際負載秤量之1/1000,而系爭地磅使用中之檢查(依度量衡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查』。」,
附此敘明)公差為檢定公差之2倍即1/500,以系爭貨車重量約23公噸計算,公差約46公斤【計算式:23公噸(23000公斤)1/500=46公斤】,而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貨車經系爭地磅磅秤結果為23610公斤、23620公斤、23650公斤(23650公斤-23610公斤=40公斤,本院卷第118-119頁),系爭地磅合於公差之規定。至原告所指系爭地磅前中後位置負載顯示值不同,為標檢局偏載「檢定」程序,又若標檢局執行偏載「檢查」作業,其檢查公差亦為檢定公差之2倍(1/500)。是系爭地磅並無原告所指不符公差規定、不準確之情形,原告
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貨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