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511號
原 告 潘為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潘為忠(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市○○區○○路○段(與○○路000巷交叉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5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通過橋下時是綠燈,非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採證影像,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時,跨越過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並繼續行駛,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會議結論
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
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103年6月13日晚間7時16分34秒許,系爭車輛前方號誌已為紅燈,且其尚未通過停止線,然系爭車輛仍未於停止線前停車,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等節,有舉發影像之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確屬
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通過橋下時是綠燈
云云。然查,闖紅燈
與否之認定,應以車輛通過停止線前之燈號為準,原告於停止線前均有注意前方路口號誌變換之義務,且依上開舉發影像截圖,案發時為夜間、無雨,前方視線亦無明顯遮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未予注意,所為當有過失,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
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
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