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518號
原 告 瑞寶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表明下列事項:
⒈補正原告
代表人姓名及住址,提出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⒉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
撤銷」,應具體表明訴訟標
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非屬
行政處分性質之函文為
訴訟標的提起
撤銷訴訟,並不合法。
⒊補正以
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
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依起訴狀
所載事項,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