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狀未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622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對原告合法
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受委任訴訟代理人以
自然人為限,且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之資格,原告委任非自然人「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為訴訟代理人,自不生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