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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6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偉楷
            郭珉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2機關之所在地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而原告2人之住所地亦分別為臺中市、臺南市,違規行為地則在臺中市,雖起訴狀記載原告2人居所地為「○○市○○區○○路000號0樓之0」,然該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律事務所所在地,有委任狀可參(本院卷第3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復稱原告2人是希望文件都寄送事務所地址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則上開地址至多僅為原告2人之訴訟文件「送達地址」,難認為其等之居所地址,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原告2人之所在地為本院管轄範圍內,又兩造對於本案移送管轄法院均稱同意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本院卷第256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37條之2之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