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654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9日1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民權路交岔路口)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即依法製單舉發。
嗣因原告並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而僅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內容
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有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並尋找聲音來源,
惟因視線遭行駛於其左側之黑色休旅車阻擋,並未立即發現救護車之位置,而是於通過黑色休旅車後,始發現救護車位於系爭車輛左側,惟以系爭車輛車為中型巴士,車身長約7米,若貿然停等於路口恐釀成事故並擋住救護車之路線,故系爭車輛駕駛當下判斷向前加速駛離避讓。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及綠色左轉箭頭號誌,並可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救護車出現於系爭車輛之左側,然系爭車輛並未減速或停讓救護車先行亦無避讓之舉,即搶先在救護車之前於該路口左轉彎,當時與系爭車輛同向之車輛均有停讓,即便系爭車輛駕駛視線受阻而無法確切知悉救護車之位置,然於視線不明之情況下,更應停車避讓先行再行左轉。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
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銷該汽車牌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3、準此,駕駛人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即應立即避讓,為求將病患送醫緊急救治或趕赴災害現場救助而分秒必爭的救護車能儘速執行其緊急任務,尚不容許汽車駕駛人聞警號之當下,仍有
猶豫時間判斷路權之優先順序、有無必要避讓,否則恐將延宕救護車輛之救援黃金時間,或增加其受阻而須切換車道之交通風險。又所謂避讓,於救護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救護車先行。
是以,
未依照前揭規定立即避讓,即構成前揭違規行為應受處罰。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明、
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5頁、第61至67頁、第85頁、第9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紀錄器時間】17:38:54,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最外側,此時可聽見救護車之警笛聲。17:38:56,救護車之警笛聲響越來越大,檢舉人車輛往道路內側移動並停等。17:39:05,救護車之警笛聲響越來越大,救護車亮起警示燈並持續鳴笛,出現於畫面左方(黃圈處),此時道路最內側之左轉車道上可見一輛黑色休旅車(紅圈處),速度漸緩。17:39:06,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出現一輛白色公車(即系爭車輛),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往路口方向直行。17:39:07,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此時可見黑色休旅車停於原位,而救護車持續往畫面右方直行,已行駛至路口,並且持續亮起警示燈及鳴笛,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17:39:08,系爭車輛行至救護車之正前方,仍未見系爭車輛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畫面中可見救護車明顯減速,待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彎後,救護車始加速向畫面右方繼續直行。17:39:13,黑色休旅車待救護車通過後始繼續直行並左轉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至117頁)
附卷可稽。
2、是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中於17:38:54已可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且越來越大聲,可見救護車已逐漸靠近畫面中之交岔路口,於17:39:05並可見救護車出現於交岔路口之左側,此時系爭車輛尚未進入路口;系爭車輛於17:39:06未見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即超越停止線並繼續往路口方向直行,其後救護車已行駛至路口,並且持續亮起警示燈及鳴笛,然系爭車輛行至救護車之正前方,仍未有減速或停等,反而係救護車明顯減速,待系爭車輛於該路口左轉彎後,救護車始加速繼續通過路口。是以系爭車輛之駕駛尚未進入路口,應已可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本應注意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救護車先行,然該駕駛並未依規定減速暫停,反而逕自搶快駛越路口停止線,且系爭車輛進入路口後,仍未見有何減速或停等,亦未依規定駛離至不妨害救護車行進動線之地點,
竟搶先於救護車之行進動線逕自左轉彎,使救護車需減速讓其通行以避免發生碰撞,是該駕駛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而原告為非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3,6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即屬合法
有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當時駕駛有聽聞救護車之警笛聲,但因視線遭行駛於其左側之黑色休旅車阻擋,待發現救護車位置時已無法貿然停等,僅得向前加速駛離避讓
云云。如前所述,系爭車輛本應於進入路口前即減速暫停,以確實提高注意,求得以迅速反應、避讓救護車先行通過,然系爭車輛卻未依規定於路口處減速、停等,反而逕自搶快進入路口,且於進入路口後,更未見有何明顯之減速或停等,即在救護車之行進動線左轉,自已違反前揭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原告徒以前詞
置辯,實不足採。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系爭車輛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業已前述,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其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擷圖,因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角度高於駕駛視角(本院卷第105頁),則該等擷圖畫面自難以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之實際視角,而無從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