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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認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GA261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系爭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足認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前800公尺處(國道3號159.5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0810號函、超速採證照、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現場示意圖、裁決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67、71至77、81至106頁),應認定。則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車主提供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10月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6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疑慮等語。然而,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其設置高度及尺寸,均足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車主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