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739號
原 告 永運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永盛
上列原告間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
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739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對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為合法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頁)附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 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