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74號
原 告 蔡榮志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3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如有不合法或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
當事人不
適格、或未經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將予駁回):
(二)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原告行政訴訟狀
所載「單號(AFV480056)車號000-0000」違規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80056號裁決,原告雖於日前傳真
上開裁決書影本到院,
惟其受處分人為「東忠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如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備起訴要件,特此敘明。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