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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77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3號
原      告  劉家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X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對面時,為警以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而於113年6月25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X6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臨停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巷弄人行道上欲入停車塔停車,原告始終位於駕駛座,並未離開,不知為何員警沒有勸離堅持開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影像,員警於113年06月25日17時26分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二段48巷,見系爭汽車於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警方便以喇叭警示請其離去,原告便緩緩向前,於17時29分再次行經複查時,發現系爭汽車仍停於上址,且周遭停車場(塔)車輛無排隊跡象,顯為貪圖方便臨時停車,故依違反道交條例盤查原告、告知其違規,原告拒簽拒收,此案有告知時間及到案處所。駕駛人位於駕駛座上,故認定系爭汽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要件。此案顯為標線型人行道臨時停車,不因駕駛人是否有在駕駛座上而未違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1項規定:「人行道標線,用以指示路面上僅限於行人行走之專用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3X6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8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149號函、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127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3-64、71-84、85-87頁),本件違規事實,應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駕駛系爭汽車臨停於臺北市羅斯福路二段巷弄人行道上欲入停車塔停車,始終位於駕駛座,並未離開,不知為何員警沒有勸離堅持開單等語。經查,①系爭汽車於113年6月25日17時26分停於本件舉發地點處之人行道標線上,員警以喇叭警示其離去,系爭汽車緩緩向前,於同日17時29分仍停於舉發地點處之人行道標線上,周遭停車場(塔)並無車輛排隊跡象等情,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84頁),原告主張其欲入停車塔、員警沒有勸導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②又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主張其始終在駕駛座,經核合於臨時停車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要件,且系爭汽車停放地點為人行道標線上,有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7-83頁),原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