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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82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6號
原      告  賴瑞夫 
            優力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華冠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8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裁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9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361310E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賴瑞夫駕駛原告優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22日8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6月22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審認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7月8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為陳述、於113年8月2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決處)於113年8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即賴瑞夫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3日送達與賴瑞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新北裁決所)於113年9月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V361310E號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優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同月16日送達與優力公司。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賴瑞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欲插入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賴瑞夫遂駕車往前靠近不讓其進入前方,檢舉人車輛始放棄插入前方,賴瑞夫遂駕車前行;嗣因檢舉人車輛插入後方,賴瑞夫感覺系爭車輛晃動,始在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下車觀看後保險桿是否有擦撞,並走到檢舉人車輛旁邊指責。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賴瑞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在車道中暫停,構成系爭違規行為。
 ㈡自前開錄影及照片,可知賴瑞夫下車後,未曾觀看自身車輛,即走向檢舉人車輛,怒罵檢舉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⒍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88、191至200頁),應堪認定。則賴瑞夫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優力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與賴瑞夫時,應注意及擔保賴瑞夫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賴瑞夫得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優力公司已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優力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優力公司具有過失;則優力公司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賴瑞夫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檢舉人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欲插入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賴瑞夫遂駕車往前靠近不讓其進入前方,檢舉人車輛始放棄插入前方,賴瑞夫遂駕車前行;嗣因檢舉人車輛插入後方,賴瑞夫感覺系爭車輛晃動,始在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下車觀看後保險桿是否有擦撞,並走到檢舉人車輛旁邊指責云云。然而,⑴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檢舉人車輛係速度緩慢、角度和緩地向右變換車道,雖欲插入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惟見系爭車輛駕車往前靠近不願讓其插入該車道,即停止動作,供系爭車輛持續前行(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⑵自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前行超越檢舉人車輛過程,未曾發生擦撞,檢舉人車輛待系爭車輛前行後,始繼續速度緩慢地向右變換車道,逐漸進入系爭車輛所行駛車道,行駛到系爭車輛後方,未發生任何碰撞;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有相當距離;系爭車輛未遇突發狀況,突然煞車暫停,致檢舉人車輛隨即煞車暫停,惟未發生任何碰撞(見本院卷第193頁)。⑶自前開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又起步前行,因前方車流短暫停滯,而煞車暫停後,賴瑞夫在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綠燈下,下車走至檢舉人車輛駕駛座旁,無任何觀看系爭車輛後保桿或檢舉人車輛前保桿舉動,並持續激動地在車道中言語及指手畫腳,在前方車流已前行離去後,仍未立即返回車輛駕車離去(見本院卷第194至199頁)。⑷從而,足徵賴瑞夫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在車道中暫停,原告據前詞主張賴瑞夫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新北裁決處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賴瑞夫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臺北交裁所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優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