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2849號
原 告 張志強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東華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敘明原告有何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
適格之
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
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