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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29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郭再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二段前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於112年11月14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於113年1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且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顯示,於13:05:36時,交通號誌並未顯示任何燈號,於13:05:37時,交通號誌瞬轉為紅燈,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3:05:37紅燈亮起時,已與前方機車等待格相隔距離甚微,可供煞車距離不足,故於13:05:38超越紅燈停止線,若以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推論,於不足之煞車距離進行急煞動作,恐導致後方來車追撞之風險,並提升事故發生率。原告雖違規事實明確,但仍請考量上述原因。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檢舉採證影像內容,原告未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逕行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且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轉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尚在機車停等區域前,自應煞停,以免駛入機車停等區,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原告無視路口紅燈,逕行直行銜接下一路段行駛,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2月27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2303553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3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22305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影像之截圖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85頁),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駛經系爭路口,遇管制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時,未依號誌之指示行車,仍持續前行駛越該交岔路口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33022305號函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7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依上述證據資料所出具之答辯狀內容表示意見,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依上開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甫至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顯然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且當時燈光明亮,號誌清晰,惟原告仍穿越停止線並向前行駛。佐以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雖原告未依號誌之指示行止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益證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原告雖主張:紅燈亮起時,已與前方機車等待格相隔距離甚微,可供煞車距離不足云云,然觀諸上開截圖照片,可見該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原告尚未到達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尚有足供減速煞停之距離,倘依速限正常行駛,並無不能減速停止於停止線前之情形。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為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駕駛人本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原告既為持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顯見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未提高注意燈光號誌是否轉變而採取隨時可及時減速停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執意前行通過機車停等區並超越停止線後直行至銜接路段,原告自不得以反應不及或緊急煞車將造成其它交通事故等由為藉詞,任意闖紅燈破壞路口之交通秩序,而嚴重危及系爭路口交岔方向車輛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原告前揭主張,殊乏事理之平,要不可採,無足取。
 ㈤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直駛闖越系爭路口,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