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005號
原 告 銳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康瑜
原 告 韓偉
共 同
複 代理人 林家螢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周熙元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韓偉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4時51分,駕駛原告銳凱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250巷處,為警以原告韓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並以原告銳凱有限公司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7月11日、7月12日舉發,並於同年7月11日、7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韓偉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銳凱有限公司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
業已自行將原處分一舉發違反法條之「99款」及原處分二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
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發現車速將有超過速限
之虞,而系爭地點路口除了標示試踩煞車之外,另有速限40及違規照相之警告標誌,故原告依據交通標誌警示而試踩煞車減速,卻遭後方駕駛惡意檢舉。
⒉原告依速限行駛,造成後方車輛因為無法超車,對於原告於下坡路段依速限保持行駛似有不滿,始終於系爭車輛後方近距離行進,未保持安全距離,持續以非常貼近系爭車輛車尾之方式跟隨。
⒊一般車輛在該路段下坡行駛時,縱使不進行催油加速,僅單純滑行時,車輛的時速也因為坡度較大的關係,有自然增加時速20公里的情形。所以一般車輛到達案發巷口時都會有超速之虞,也因此在案發地的巷口前方20公尺設有大型標示牌,要求駕駛人試踩煞車。原告絕非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而有故意違反道交條例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縱如原告所陳係因交通標誌提示試踩煞車,原告仍應以輕踩煞車方式測試,況且原告第1、2次驟然煞車時案址尚無提示牌面設置,是被告裁處並無
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不可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避免其他用路人因應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如非屬任意為之,其他用路人,可預見該汽車駕駛人之行車動態,不致應變不及,即難認該駕駛人之行為係屬任意為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要件,各該要件應具備始得構成違反,
而非滿足其一即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16:50:51: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所在道路為雙向道路僅一車道,以雙黃線分隔。前方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約距一個小客車車身。
⒉16:50:52至57:系爭車輛煞車,煞車燈亮,但系爭車輛未完全靜止。拍攝者車輛亦煞車,車輛略有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一個小客車車身。
⒊16:51:01:系爭車輛煞車,煞車燈亮,但系爭車輛未完全靜止。此時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距離約一個小客車車身。
⒋16:51:12:右側路旁有速限40標誌、「下坡路段用低速檔」、「險降坡試踩煞車」之黃色告示牌。此時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約距一個小客車車身。
⒌16:51:14:右側路燈桿上懸有速限40及測速照相標誌。此時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約距一個小客車車身。
⒍16:51:16:系爭車輛行近一路口,可見行人穿越道但沒有行人,此時系爭車輛煞車,煞車燈亮,但系爭車輛未完全靜止。拍攝者車輛亦煞車,車輛略有晃動。此時系爭車輛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一個小客車車身。
⒎16:51:17: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第213至216頁)在卷
可稽,依
上開勘驗結果,固
可徵系爭車輛於16:50:52至16:50:57、16:51:01有煞車減速之情形,並於16:51:12通過速限標誌、「下坡路段用低速檔」及「險降坡試踩煞車」告示牌之後,於16:51:16亦有煞車減速之情形。
惟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從格致中學至仰德大道3段250巷均為下坡路段,行駛至系爭車輛第1次煞車坡度較陡,會有明顯加速之情形,司機有稍微踩一下煞車,行駛至「試踩煞車」告示牌後,坡度則較為平緩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5至297頁)附卷
可憑。準此,當時系爭車輛行駛至第1次煞車地點之前,由於該路段坡度較陡,倘原告韓偉未有任何煞車之動作,系爭車輛將會有加速之情形,而有超速之虞,而行駛至「試踩煞車」告示牌後,則依告示牌之指示試踩煞車,並非任意為之。又一般駕駛人行駛於山路之下坡路段,基於確保行駛安全而略為煞車減速,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此由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司機行駛於該路段亦有稍微踩一下煞車之情形,即
可佐證。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時,尤其該路段為山路之下坡路段,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較長之安全距離,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僅距離1個自小客車車身,顯然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自不能以檢舉人車輛有煞車之情形,逕認原告有重踩煞車之行為。是以,原告韓偉行經系爭地點煞車之行為,尚難認定有何「任意」、「驟然」而於行駛途中煞車減速之情事,
揆諸前開說明,即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有違,則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於法未合。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