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049號
原 告 陳義芳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晚間7時22分,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與重新路4段184巷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1月23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行人站在
人行道上,不是站在斑馬線上,車道距離行人不只3公尺,原告在右轉時有煞車暫停,禮讓行人,行人並無意先過斑馬線,而行人亦有打手勢示意讓車子先行。又系爭車輛煞車等待行人通過,此時車停位置後輪會壓到集美街的斑馬線,二個斑馬線的距離非常近,而此時行人還在站人行道上沒動,是設計不良才會導致如此。
⒉當時原告所駕駛的車輛左邊也有一台機車,前方還有另一部車輛,如果
上開車輛都沒有被開罰單,表示沒有違規,依此也
可證明原告也沒有違規。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民眾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行駛於三重區集美街上,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同路段,並位於系爭車輛斜後方,原告右轉駛入重新路4段,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右側有3名行人站立於路旁,欲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卻於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停駛,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人車間距僅約一格半枕木紋線,違規事實足
堪認定。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要旨,原告既有系爭違規行為,自不得主張有何
平等原則之
適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
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⒈19:21:58:影片開始。拍攝者左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紅圈處,即系爭車輛)。
⒉19:22:06: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靠近路口停止線。停止線後方有行人穿越道。
⒊19:22:07:系爭車輛前懸越過停止線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此時隱約可見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右端(紅圈處)等待。
⒋19:22:08:系爭車輛撥打右轉方向燈略向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此時可見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右端停等,距離系爭車輛約1組枕木紋。
⒌19:22:09:系爭車輛繼續右轉行駛,右後車輪尚未離開行人穿越道區域,此時可見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右端第1個枕木紋位置停等。
⒍19:22:10: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右轉到右側道路,行人從第1個枕木紋起步開始通行。
⒎19:22:12:拍攝者車輛在停止線前停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⒏19:22:14: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0至151頁、第123至126頁)附卷
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
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⒈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上開規定。本件縱使系爭地點無設置交通號誌,原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之前,已有行人位於穿越道右端停等,且兩者之間並無任何遮蔽或障礙物,亦未見該等行人有明顯示意讓原告先行通過之動作,原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特別注意有無行人,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原告仍應主動暫停,不得主觀揣測行人未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逕行通過。然原告僅有減速而未有完全暫停之動作,即逕予通過行人穿越道,致該等行人需等待系爭車輛經過之後始能通過,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⒉次按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
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
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
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系爭違規行為,業如前述,縱使當時其他車輛亦有相同之違規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
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