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068號
原 告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富忠
被 告 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代 表 人 郭芳權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⑵、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⑶、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⑴、當事人。⑵、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準用於交通裁決程序。
二、本件原告提起交通裁決訴訟,依據
前開規定,需記載做成交通裁決之機關,法定代理人,應受
送達之處所,訴訟標的並檢附
裁決書,原告起訴列明
被告為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並記載代表人為郭芳權,且檢附該所113年9月23日北市監單基四字第1133053293號函(下稱被告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書狀中載明撤銷中市警交字第GGH950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然交通裁決需以裁決書為訴訟標的,並列明開立裁決書之單位,本件若有開立裁決書,則裁決書之開立單位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江澍人,並非原告所列之被告及代表人,且原告並未表明裁決書,及檢送裁決書之影本或
繕本供本院
參酌,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開內容,原告並未補正前開內容,且經本院電聯被告,被告
陳明本件並未開立裁決書,而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55、57、59、61頁)。
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
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繳納,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唐一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