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108號
原 告 張瑋育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R838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R8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9月17日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與四維路170巷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15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遂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1、45頁)。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3、47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不服,主張員警以原告臨停後從路邊開出時,未即時關閉閃光警示燈而
予以攔檢,
惟當時並無行車不穩或發生事故等危險,且員警在酒測前未對原告先作生理平衡檢測即逕行酒測,應有
違誤;又原告情形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員警應先行勸導,免予舉發,但員警卻未善盡個案裁量義務;又原告
乃初犯,被裁處最重的吊銷駕照兩年並一併吊扣牌照兩年,實有違
比例原則,也影響原告的
工作權甚鉅,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8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在道路中開啟閃光警示燈,舉發機關員警見狀上前確認是否車輛故障,同時聞得原告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後原告表示有飲酒,並經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15mg/L,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至75頁),核其檢測程序符合裁處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雖以前詞爭執,惟員警認原告身上有酒味,原告亦
自承有飲酒,客觀上已可判斷原告可能有酒精濃度超標仍為駕車之違規,其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揭示「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意旨,非謂必須原告確實有行車不穩或發生事故等危險發生,或應先對原告作生理平衡檢測後,員警始能實施酒測。又是否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予舉發,乃舉發機關員警之
裁量權,除非其裁量有違法之處,否則法院應予尊重。舉發機關員警裁量仍予舉發,乃衡酌「警方見其已開啟雙閃燈號並沿四維路170巷行駛一段距離,職認為當時天色昏暗且為陰雨天,而張民沿途開啟雙黃警示燈之情事顯已無法判斷車輛燈號及掌握車輛即時狀態,已有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率,且張民當時所駕駛之車上仍有妻兒,張民明知有飲用酒精仍駕車,置妻兒與其他用路人之生死於不顧,酒精濃度達0.15mg/L濃度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不得駕車之標準,然酒後駕車可造成之社會危害時有所聞,基於維護社會秩序、防止一切危害任務原則……」,
業據舉發機關員警提出答辯報告表說明在案(本院卷第61頁),並無可認為裁量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固將對原告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已明定應吊扣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此乃
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且裁罰基準表已考量不同車種、不同酒精濃度等對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不同,而有不同的處罰程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一、二,依法
有據,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吊扣駕駛執照與汽車牌照之
法律效果乃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劉家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