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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16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6號
原      告  力銘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玲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VZA70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ZVZA70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彭冠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8日晚上21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63.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事故,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遂開立掌電字第ZVZA704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6日(後更新為同年10月7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因單純變換車道距離時,不慎與甲車發生事故,並非與人有糾紛、追逐、蛇行而產生任何矛盾。僅為單純未注意變換車道,非為逼迫;迫車。一開始也是舉發未注意變換車道,卻於2個月後因檢舉改為惡意逼車,請求撤銷吊扣吊銷處分。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系爭路段行駛時,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肇事,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依據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車輛確時有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卻仍強行變換車道,迫使後方車輛閃避讓道,致生交通事故,舉發機關據此舉發,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4、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至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訴外人陳述書、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函及送達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與甲車、乙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檢舉影像截圖、原處分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41、44、47至51、53至57、59至73、79頁),自可信為真實。
㈣、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0、103至113頁):
1、檔名:000-0000 前影像,錄影時間:2024-04-18-21:35:25有聽到東西撞擊聲,檢舉車輛駕駛人有說幹你娘,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聽到喇叭聲。檢舉車輛隨後變換車道至與系爭車輛相同之中線車道。在此之前之影像與檔名:20240420202241_8721644 內容相同,僅為此檔案有聲音,該檔案無聲音。
2、檔名:20240420202241_8721644、000-0000 右側影像及000-0000前影像之內容如卷附截圖所載
㈤、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經查前開檢舉畫面,觀之該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其時間為當日21:35:21,系爭車輛行駛於甲車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與甲車之相對位置位在檢舉車輛之右前方,而於其後之21:35:25秒於影片中聽到撞擊聲,並有罵前開髒話。而在此一時間中間,系爭車輛有往甲車行駛之車道移動,且其開始移動之時,並未有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而前開未保持安全距離,業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且據原告與甲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據當時於渠等車輛後方之證人及乙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看到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有打左方向燈,當時覺得系爭車輛切換車道距離不夠,故打算踩煞車,甲車直行於中線車道,但甲車為左閃對方,因而碰撞乙車(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其前開所述屬實。而訴外人於高速公路上,在未注意安全距離且甲車在旁不遠之情形下,遽然切入甲車行駛之車道,其行為已使用路人產生一定之風險,並因此發生事故,已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章行為無疑。
㈥、原告主張原本是開未注意變換車道,後變成原處分之處罰條文。然觀之舉發通知單,以及本件訴外人因同一事件另經舉發之掌電字第ZVZ863493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51頁),所記載之條文分別為第43條第1項第3款與同條第4項,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及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與原處分均為同一條文,並無其所述先開立未注意變換車道之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