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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1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3號
原      告  陳保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113年8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2643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15頁)。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而係交通勤務警察將駕駛人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之記載,為交通裁罰之前提,然裁決仍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故系爭舉發通知單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以此作為行政訴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決書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於113年12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1-37頁)。且觀以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車主為「公舜交通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本件起訴時原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且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2749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