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204號
原 告 優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紹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086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08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7日5時16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測速儀器本身有正2公里、負3公里之誤差,即便測速儀器顯示時速為122公里,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時速確實超過120公里,不得直接認定原告有超速42公里。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告示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與取攝地點相距約900公尺,符合設置規定,且
上開標誌亦清晰完整足供辨識,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每小時122公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80公里,是其已超速42公里,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並領有證書在案,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被告依法
裁罰應無
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
暨送達證明、
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65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0頁、第89至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取攝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復依採證照片及相對位置圖所示,
可證本件實際違規地點距離「警52」標誌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22KM/HR,限速80KM/HR,超速42KM/HR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865號函(本院卷第81至82頁)、採證照片及相對位置圖(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7至101頁)、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7頁)
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復未於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
期間內向被告為辦理違規移轉實際違規行為人(即駕駛人)之申請,據此,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認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
有據。
2、至就原告主張測速儀器存有誤差
云云。如前所述,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衡諸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是該測速器於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有前揭檢定合格證書
可參。原告僅片面質疑,卻未能具體釋明何以其認為本件所使用之檢測儀器存在誤差,尚難使本院已形成其有上開超速違規行為之確信
心證受到影響,是原告
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