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264號
原 告 劉芝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7日竹監裁字第50-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與信東路2段處,與
訴外人范嘉允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發生交通事故,
嗣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自駛離現場,經訴外人范嘉允報案,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即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
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
送達起訴狀
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
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對有與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一事並不知情,並無逃逸之故意,又000-0000號車未讓原告先行,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右轉當時與000-0000號車近距離交會,進而發生碰撞,此觀諸000-0000號車之車損照片,其左側車頭處可見刮痕,且二車於發生碰撞之當下,000-0000號車
旋即當場煞停,
倘若未有擦撞情形,應不會有如此反應,原告自難推諉不知,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於現場或為其他處置,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
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者,則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
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
等情,並非所問。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本件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事實,除後述
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93頁、第12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稱其於112年12月24日21時5分,在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2段與信東路2段路口,處理訴外人所報A3類肇事逃逸交通事故,因對方駕駛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並未留下聯絡方式,經員警調取路口監視器及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後,發現肇事車輛為系爭車輛,並請原告至所說明,系爭車輛亦有明顯擦撞痕跡,員警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份警五字第1130005431號函(本院卷第81至83頁)
附卷可稽。
2、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第133至171頁)在卷
可參:
⑴、檔案名稱「000-0000(此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參閱畫面時間21時5分27秒至33秒.avi)」【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畫面右側可見一輛深色轎車(下稱A車,即000-0000號車)開啟雙黃燈臨停於路旁(該向車道之外側車道)。21:05:14,畫面右方內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A車位於其右前方,21:05:22,號誌轉為綠燈,21:05:25,A車與系爭車輛一同向前起步行駛。21:05:27,A車略往左側偏移行駛,系爭車輛與A車之距離縮短,後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 可見A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距離極為接近。21:05:29,系爭車輛行經A車後於該路口處右轉,A車則於原地停駛。21:05:36,A車緩慢起步並繼續直行。
⑵、檔案名稱「1」(此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紀錄器時間,下同】21:05:06,前方號誌為綠燈,紀錄器車輛位於道路之內側車道,其右前方即外側車道有一輛深色轎車(下稱A車,即000-0000號車),A車亮起左側方向燈。21:05:07,紀錄器車輛向前行駛,並於前方路口右轉彎。21:05:11,紀錄器車輛持續右轉彎。
⑶、檔案名稱「2」,此為上開紀錄器影像之後方視角【右方紀錄器時間,下同】21:05:04,紀錄器車輛靜止於道路上,嗣於21:05:04,紀錄器車輛起步行駛。21:05:10,紀錄器車輛右轉彎,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深色轎車(下稱A車,即000-0000號車)。紀錄器車輛轉彎過程可見其與A車右側車頭之距離十分接近。21:05:11,紀錄器車輛持續右轉彎,A車則靜止於原地未前進。
⑷、檔案名稱「2023_12_24_210238_00.mpeg4.aac.mp4」(此為000-0000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21:02:38,紀錄器車輛臨停於路旁。紀錄器車輛持續臨停於路旁,直至21:05:04,紀錄器車輛起步行駛。21:05:05,紀錄器車輛向左側偏移行駛,21:05:07,畫面左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轎車(即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紀錄器車輛左前車頭距離極為相近,21:05:07至21:05:08,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行經紀錄器車輛左前車頭之過程中可聽見有聲響,系爭車輛越過紀錄器車輛後於前方路口右轉彎。21:05:09,紀錄器車輛於原地停駛。系爭車輛則持續右轉彎。21:05:12,系爭車輛離開畫面中,紀錄器車輛則於21:05:15起步繼續向前行駛。後駕駛人將車輛停靠於路邊並下車。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路口右轉之際,其右側車身與000-0000號車之左前車頭極為靠近,且在000-000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21:05:07至21:05:08,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行經000-0000號車左前車頭之過程中可聽見有聲響,系爭車輛逕自右轉駛離後,000-0000號車先於原地暫停,後向前行駛過前方路口,000-0000號車停靠於路旁駕駛人下車等情,已足認定。
4、參以原告自陳於事故當天接獲警方聯繫,即到場製作筆錄並對車輛進行採證(本院卷第131頁),而觀諸採證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第27至32頁)確實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處,留有與000-0000號車烤漆一致之痕跡,而000-0000號車左前車頭則有擦痕,可見該擦撞力道尚非輕微,原告對於其右轉之際與000-0000號車擦撞肇事
一節,實難推諉不知,然原告卻未下車稍加查看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
益徵其對於縱使後續有難以釐清責任歸屬
之虞,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已該當肇事逃逸無誤。從而,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
有據。至訴外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與原告本件行為是否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章
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自難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