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267號
原 告 楊妍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FA336916號、113年10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6917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上午5時1分,在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
業已自行
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易處處分部分
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因為當天凌晨天色昏暗視線不佳,員警執法路段未在一般道路駕駛人可目視之路面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執行勤務且未開啟警車閃爍警示燈,即違反規定未在公開處所執法。
⒉原告近期需使用車輛,希望能遞延扣牌時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設置符合相關規定,牌面清晰可辨其内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
前開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
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函
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7至66頁)、113年12月4日函暨所附現場示意圖、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7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64至66頁)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地點距離「警52」測速取締標誌約700公尺,且該「警52」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可辨,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
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
緣故而予以免罰。至原告請求遞延吊扣汽車牌照之時間,並非本院之權限,應另行向被告請求。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
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