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313號
原 告 呂永富 (起訴狀未記載住居所)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QE806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訴狀應記載原告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