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陳恒偉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
交通裁決事件,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8004C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有何因被告民國113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8004C號裁決而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表人:龔文嘉」及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
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告就
上開裁決之起訴。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
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謂「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而提起
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
所稱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
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148004C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惟觀諸該裁決書
所載之受處分人為「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卻載「陳恒偉」,復未見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自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或補正原告「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龔文嘉」及簽章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