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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3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56號
原      告  陳彥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又同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被告,並應於書狀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表明事實、理由並附具證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以書狀表明被告代表人、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未敘明訴訟種類及請求權依據,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而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此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頁)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