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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38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82號
原      告  馮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ED09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6時21分,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4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先前有拒測,也有繳納罰鍰及承受吊銷駕駛執照3年的後果,如今因重考程序較多,未去重新考取駕照。原告對於拒測過就被認為酒駕而加重處罰有異議,希望可以撤銷此項加重處分。又吊銷駕照後已過3年,不應視為仍在吊銷期間。
 ㈡聲明:原處分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3項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參照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1130062780號函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74號判決,吊銷駕駛執照期間認定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用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3年12月2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47至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3頁)、被告108年8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G6F800號裁決(本院卷第7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7日路監交字第1130062780號函(本院卷第61至62頁)略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所定…,其『吊銷駕駛執照期間』為駕駛執照吊銷後未重新考領者均適用之。」交通部法制處113年4月2日法發字第1135004203號書函(本院卷第63至68頁)略以:「就修法沿革觀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一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八千人,而有加重處罰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毋寧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駛之行為,至若『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職此,系爭規定所稱『吊銷駕駛執照期間』,應係泛指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重新考領前之無照駕駛狀態,始符立法旨趣。苟將『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則已得考領卻仍無照駕駛者將逸脫加重處罰,實非立法目的所期。」本院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及交通部法制處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1條之1第3項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應得予以援用。準此,本件縱使原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屆滿,惟其於本件違規時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始符合立法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本件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000元,共24,0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