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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65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5號
原      告  摩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上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26分許,行駛在臺65線12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右側車道,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3年8月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8月13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9月8日為陳述、於113年11月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J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見到「三峽靠右」告示牌時,即欲向右變換車道,遭檢舉人車輛阻擋,致未能在出現禁止變換車道線前,變換至右方車道,方會於系爭路段,向右跨越該線,變換至右方車道,非故意為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向右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右側車道,確有系爭違規行為。檢舉人直行在自身車道,無讓系爭車輛先行義務,且系爭車輛行至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處時,即不應再變換車道。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⒋若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即欲向右變換車道,惟遭檢舉人車輛阻擋,致未能在出現禁止變換車道線前,變換至右方車道,方會於系爭路段,向右跨越該線,變換至右方車道,非故意為系爭違規行為云云。然而,系爭車輛倘未能於禁止變換車道線前,向右變換至右方車道,即不得再變換車道,而應循原車道駛離,另覓他路連接至目的地,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未欠缺期待可能性。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