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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83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5號
原      告  郭麗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誤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並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表人「林明志(局長)」,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足憑,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