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3835號
原 告 郭麗珠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記載
當事人姓名、其
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應預納
裁判費,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另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書狀誤列
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並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表人「林明志(局長)」,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
詎原告
迄未補正,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
足憑,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