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黄大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AK6R7A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
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停放在○○市○○區○○○路○段(下稱舉發地點),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AK6R7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被員警認定為紅實線違規停車,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
惟被告回函內容並未針對原告異議停車格標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回覆。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經過該處,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另我在舉發地點停車好幾十年,沒想到不能停,該處白線還在,我想是因為蓋房子塵土飛揚污染,紅線我沒有注意到,
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依規定要磨除要清除。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回函及採證照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在紅實線劃設路段,無駕駛人員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遂依據違規事實舉發。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該地停車格配合該處建案工程車輛進出需求,經建商以書面方式申請後,業以112年9月4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核准取消在案,該處係以紅實線管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
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0AK6R7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9377號函、113年3月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7117號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11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4468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9月16日北市停企字第1133019877號函、112年9月4日北市停企字第112310606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79-80、85-87、89、91-93、99-100、103-105頁),本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舉發地點停車格內,停車格標線並未磨除,尚留有大量白色停車格標線,我想是因為蓋房子塵土飛揚污染,標線應該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紅線我沒有注意到;
嗣後現場停車格白色標線已重新鋪設柏油,原告合理懷疑被告知其違法處分,故請相關單位儘速滅證等語。①
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經查,系爭汽車前方、後方(以系爭汽車停車方向為據,下同)有黑色油漆塗銷白色標線之痕跡,右前方、右後方有斑駁之白色標線,右側(即接近人孔蓋一側)則白色標線斑駁,有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7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汽車停放位置在路面人孔蓋左側)在卷
可按,據此,已無從認舉發地點有白實線繪設之停車「格」;且對照前方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繪設之白色標線清晰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第76頁下方照片),亦可見舉發地點之白色標線已經塗銷;再依塗銷後之黑色線條
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應不會誤認為塵土覆蓋所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停放在停車格內,其認白色標線是因房子塵土飛揚污染,難認可採。②又原告主張該處
嗣經重新鋪設柏油,應係被告滅證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然查,本件舉發機關於舉發時
業已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87頁),縱舉發地點事後鋪設柏油,本件仍有採證照片
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③再系爭汽車停放舉發地點左側之路面邊緣紅實線清晰連貫,並無不能辨識之情形,有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6、87頁),原告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91頁),應知悉劃設紅實線之處所禁止臨時停車,其於停放系爭汽車時,自應注意舉發地點標線之設置,並遵守相關規定,然其仍將系爭汽車停放繪設紅實線之舉發地點(縱如其所述並未看到紅實線,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違規事實明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
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