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字第591號
原 告 嵩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麗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48-A01G3F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
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訴外人郭傳永(下逕稱訴外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0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惟訴外人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1G3F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1G3F071號
裁決書,依同條例
上開規定,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車輛非屬訴外人所有,而係原告公司之公務車輛,因訴外人酒駕遭致被吊扣車牌,恐影響公司公務用車,該員工已被吊扣駕照兩年與罰款,無法使用該車輛。又
按貴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7號判決,違規行為人所違章使用之汽車,如非其所有,於該他人不具備
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見時,如認仍得吊扣該他人之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
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是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已詳載遏止酒駕已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
公共利益,是被告依系爭規定
予以裁處,於法
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
參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歷程,可知該條項前段規定即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
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
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所有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
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
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
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而為現行統一之
法律見解。
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卷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而訴外人於
前揭時地,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拒絕酒測予以舉發;惟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拒絕酒測之行為人,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統一之法律見解,原告既無拒絕酒測之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以無拒絕酒測行為之原告為處罰對象,作成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
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